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1/10/13 11:33:31 阅读次数:6558次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夏某某,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某小区37-1-502室
答辩人因原告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属于兼职培训老师与事实不符。
兼职是指职工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但答辩人在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15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助教的工作,工资每月1000按月结算,且在外无其他工作职务,按照培训中心管理要求每周三到周日为其工作日,遵守培训中心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按时打考勤,符合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答辩人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与答辩人自2011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6月15日劳动关系结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依法给付答辩人双倍工资。
三、原告应当依法退还答辩人垫付的培训费。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因此,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培训费。
四、原告应补交答辩人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依法为答辩人交纳养老保险金。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15日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